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对外委托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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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辞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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忆以往泪为伊人流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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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钟前发布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对外委托的规定有哪些?】http://www.sdrsks.org/ask 11月06日讯: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对外委托的规定有哪些?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8号)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四)年检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单位介绍信;(二)专业资格证书;(三)主要业绩证明;(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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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急火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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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后上诉可以变更请求吗?一般是可以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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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违章步骤?交通违章处理流程:1、携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违章处理大厅办理。2、把证件交给工作人员,然后工作人员会把你的违法信息调出来,让你确认是不是你的车辆违法了。确认是你的车辆,工作人员就会给你打印处罚决定书。3、拿着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交罚款。交完罚款就没事了,几分钟后再查你的违法信息就消除了。4、这个处罚决定书一旦打印完毕,必须在15日内交罚款,超过15天的,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总额不能超过罚款的总额。5、打单交完罚款后,把票据保留好,过几天上网再查一下,要是违法信息没有了,票据就可以扔了,但要是网上还有违法信息没销掉,那就拿着交款单子到交警队的法制科,说明情况,经过工作人员确认后,会把你的违法信息直接删除。法律依据:《看守所执法细则》 第二章羁押2-01.收押(一)查验法律文书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5.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完毕、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9.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押;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异地开庭,需要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罪犯,异地看守所凭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案件的手续收押。10.判决前已经羁押的罪犯留所服刑的,凭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收押;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已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新罪需要解回看守所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因其他案件需要解回配合侦查的,凭办案机关的公函收押。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印章不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二)核对身份收押民警应当对被收押人员进行询问,核实身份,身份不符的,不予收押。(三)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1.看守所新收押人员必须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2.健康检查的项目为: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问诊的项目为: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等,对女性人员还需询问有无怀孕等情况,并进行妊娠检查。健康检查结果不能及时作出的,看守所可以暂时收押,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3.对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应当裸身进行,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外伤的(包括陈旧性外伤),应当如实记录,并拍照固定。对女性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四)根据检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置1.发现身体有外伤的,应当予以记录,由送押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签字确认;伤情严重的,由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送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诊断,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经诊断后不适宜羁押的,看守所不予收押。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不予收押:(1)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急性传染病;(2)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收押后发现上述情形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并将书面通知复印,留存在押人员副档。(五)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的对象为看守所经健康和体表检查后符合收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1.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应当在收押室进行。2.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检查前先责令被收押人员在指定地点站好,并将随身所携带的物品放置于指定位置。检查时,一名民警负责警戒,另一名民警负责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全面、细致检查。3.检查后的处置(1)在押人员的生活必需品经安全处理后应当允许带进监室。(2)在押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钱款以及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物品,不得带入监室,由看守所代为保管。看守所对代为保管的物品应当登记,登记文书应当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随财物移送财物保管室保存,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看守所不宜保存的,可当场由办案人员带回或者通知其家属领回。看守所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在押人员钱款,并将钱款注入在押人员个人帐卡。(3)发现可能涉及案件的物品或者文件,应当制作笔录,由被收押人员签名按捺手印,并由办案机关送押人员签字后,原件交办案机关送押人员处理,复印件留存在押人员副档。(六)开具收押回执并办理《提讯、提解证》办理收押手续后,收押民警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收押回执,并在办案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七)采集信息看守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集被收押人员的信息,并录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八)对被收押人员进行告知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收押民警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及行使权利的途径。书面告知不能代替管教民警对被收押人员的入所谈话教育。(九)收押罪犯的特殊程序1.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后,看守所应当自收押之日起5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2.对收押的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罪犯,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2-02.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一)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的情形1.凡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办理换押手续。2.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3.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变更办案机关的,包括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变更后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二)办理换押手续1.查验换押凭证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应当核查《换押证》开具的换押对象、移送理由、时间、羁押期限和移送机关、接收机关印章等是否齐全、规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填写换押证(1)看守所填写《换押证》(第三联),签署承办人姓名和时间,加盖看守所印章后将此联退回接收机关。(2)看守所将《换押证》(第二联)归入换押对象正档留存。3.办理《提讯、提解证》(1)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的,应当在接收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2)对变更羁押期限的,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4.录入换押信息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情况和羁押期限变更情况,应当立即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三)羁押期限管理1.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看守所应当在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看守所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2.超期羁押报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3.登记通知和报告情况催办和超期羁押报告情况应当专册登记,详细记载办理时间、催办和报告单位、涉及案件、承办人及回复情况。2-03.提讯、提审、提解办案人员必须凭有效工作证件及相关凭证提讯、提审或者提解。每提讯、提审、提解一名在押人员,提讯、提审、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提讯、提审、提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查验凭证1.办案机关凭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期限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审、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人民检察院提讯审查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凭《提讯、提解证》、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讯应当自提请批准逮捕之日起7日内进行。超过该有效期限的,看守所不予提讯。3.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人民检察院因出庭支持公诉需要提讯原审被告人的,凭《提讯、提解证》、第二审人民法院阅卷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进行。4.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凭办案机关公函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讯。5.办案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辨认、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批示的报告,批示中必须明确标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这一法定原因,同时凭加盖提讯专用章的《提讯、提解证》提解出所。在押人员被提解出所期间,由提解的办案机关负责其安全和健康。6.提讯时需要翻译人员、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专业人员在场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证明。违反上述规定或者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审、提解。(二)填写《提讯、提审、提解登记》(三)收证提人1.暂时留存办案机关《提讯、提解证》或者其他提讯、提审、提解凭证。2.为在押人员加戴械具后将其提押至讯问室或者交给提解人员。3.提讯、提审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对提讯、提审人员在提讯、提审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中止提讯、提审。4.对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询问和体表检查,并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签字确认。5.看守所安排提讯,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等。(四)收人退证1.安全和健康、体表检查提讯、提审或者提解结束后,看守所应当对在押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其中对提解出所送返看守所的,看守所还应当进行体表检查。检查情况应当作好书面记录。(1)经检查无异常的,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签字确认后,看守所民警将在押人员押回原监室;(2)发现在押人员携带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3)发现在押人员体表和健康有异常的,看守所应当要求办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对有生命危险的,拒绝收押。2.收押在押人员后,在《提讯、提审、提解登记》表上注明还押时间。3.将提讯、提审、提解凭证退还办案人员。2-04.出所出所包括两类情形:一是法定条件出所;二是临时出所。(一)法定条件出所1.出所凭证(1)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包括变更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后转劳动教养处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或者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管制、缓刑等,凭办案机关签发的《释放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被羁押人员《释放证明书》。(2)收押后需要异地羁押的,凭两地看守所共同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的异地羁押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3)案件改变管辖或者因其他办案需要转外地羁押的在押人员出所,分别凭办案机关的案件改变管辖通知、决定或者公函,以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4)因追捕、押解等原因临时寄押以及本地抓获的外地网上在逃人员出所的,应当凭收押回执以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5)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满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6)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交付监狱执行刑罚。(7)留所服刑罪犯被假释的,凭人民法院决定假释的《刑事裁定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8)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凭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9)留所服刑罪犯解回再审的,凭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和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对法定出所的,看守所应当在《收押登记》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中“备注”栏注明。2.出所程序(1)核对身份认真核对出所人员姓名、性别、年龄、照片、基本案情等信息,留所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的还应核对刑满释放日期,防止错放同名同姓人员。(2)出所登记将出所人员出所原因、出所时间及去向等及时登记。(3)出所检查对出所人员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认真检查,发现为其他在押人员捎带书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发现帮助其他在押人员串供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上报,依法处理。女性出所人员出所时,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人身检查。(4)办理财物交接手续①当面核对清点代为保管的财物,如数交还出所人员,并让其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接收财物登记》(存根)上签字或者捺印,收回其保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接收财物登记》和其他收据。②对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转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转外地处理的人员,其财物应当由本人核对签字后交押解人员代为保管。(5)办理档案材料移交手续①对收押后异地羁押的,以及案件改变管辖或者因其他办案需要转外地羁押的,交接时应当向新的办案机关移交拘留证(副页)、逮捕证(副页)以及换押法律文书原件,备复印件归档;同时将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和档案材料,交押解人员转交接收机关。②对投入监狱、劳教场所执行刑罚、劳动教养或者转送外地处理的人员,看守所应当将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和档案材料,交押解人员转交接收机关。(6)留所服刑罪犯出所的特殊程序①罪犯服刑期届满前30日内,看守所应当制作《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说明罪犯在看守所的认罪服法情况、改造表现、刑满释放时间、技术特长、择业意向以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等,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②释放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到。③留所服刑罪犯刑满释放时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④对刑满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三无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派人将其接回。⑤对被假释罪犯,看守所应当自罪犯被假释之日起3日内,将人民法院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复印件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在其刑期届满前10日内,通知其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⑦对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届满前10日内,制作《外国籍罪犯附加驱逐出境通知书》,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二)临时出所1.出所凭证(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时,看守所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以及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和办案机关的书面批准手续办理出所。(2)留所服刑罪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时,看守所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书面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3)看守所在押人员因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必须出庭的,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办案机关以及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4)办案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的,看守所凭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办理出所手续。(5)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看守所凭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办理出所手续。(6)留所服刑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经看守所领导审批后办理出所手续。(7)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申请回家的,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临时出所手续。看守所应当发给其《拘役罪犯回家证明书》。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凭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决定办理出所手续。(8)表现好的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发给《罪犯离所探亲证明书》。(9)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的,凭看守所领导书面批准办理出所手续。2.出所检查对1.(1)至1.(6)项情形出所的,应当对出所人员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发现为其他在押人员捎带书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发现帮助其他在押人员串供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上报,依法处理。女性出所人员出所时,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人身检查。(三)押解1.临时出所押解临时出所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每押解1名在押人员,押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严禁使用非警务人员对在押人员进行押解看管。(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需要出所探视的,由办案机关负责押解。(2)留所服刑罪犯因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以及需要出所办理结婚登记等必须由其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由看守所民警负责押解。(3)人民法院因开庭需要看守所在押人员出庭的,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凭有效工作证件押解。(4)在押人员出所就医时,看守所应当按民警与患病在押人员2:1的比例配备押解看管警力。2.交付执行押解(1)制定押解方案罪犯交付执行时,看守所应当与武警部队共同研究押解方案,确保押解安全。(2)确定押解交通工具和路线了解沿途道路、车站、码头、城镇交通等情况,预测可能发生的问题以及应当采取的措施。对囚车进行检修,保证行车安全。乘坐火车、汽车或者轮船成批押解时,应当事先与车站码头联系,预定好车厢、座位等。同时,看守所还应当与押解途中经过地公安机关联系,协助做好押解工作。(3)准备押解工作罪犯交付执行刑罚的,需准备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等材料,同时对材料进行认真检查核对,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与有关单位联系更正。途中需要寄押的,应当开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介绍信。(4)执行押解工作押解人员应当配备武器、警械,实行武装押解。押解过程中,若发生脱逃、行凶、自杀等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及时报告看守所和公安机关领导。押解女性被押解对象,必须由女性民警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2-05.警戒、看守(一)监区出入口设置和人员出入管理1.监区出入口AB门不能同时开启。2.出入监区管理(1)看守所民警、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凭制发的执勤证进出监区。(2)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人员凭制发的检查证和有效工作证件进出监区。(3)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和其他领导凭看守所视察证进出监区,并由看守所领导陪同。(4)警务督察人员凭督察证和人民警察证进出监区。(5)看守所职工、工勤人员及其他人员凭临时出入证进出监区。(6)在押人员进出监区,看守所民警应当填写《在押人员临时出入单》,由押解民警交监区大门执勤武警哨兵查验放行。在押人员返所时,押解民警将《在押人员临时出入单》交执勤武警哨兵查验无误后准予入所。(二)夜间进入监舍的处理夜间无特殊情况不得打开监室。如遇紧急情况必须打开监室门或者进入监室的,必须有2名以上民警进入,并经带班所领导批准,通知驻所武警中队。进入监室时,须有其他民警在监室外警戒,退出监室后应当立即插闩上锁。(三)巡视、监控1.看守所监区实行24小时巡视监控制度。监区内设置监控室(分控室),巡视和监控二岗合一;同一巡视、监控组白天不能连续工作超过12小时,夜间不能连续工作超过6小时。2.大型以上看守所设置二级管理单位,实行分监区管理或者实行巡视监控和管教专业分工。其中,实行分监区管理的看守所,每个监区应当设置巡视监控岗位和管教岗位;实行专业分工的看守所,应当按照民警能够有效控制所有监室的要求合理划分巡视监控区域。每个巡视监控区域至少由2名民警交替从事巡视和监控工作。中小型看守所警力充足的也应当实行巡视监控和管教专业分工。3.巡视监控民警当班期间,只能从事巡视监控工作,不得从事收押、安排提讯(提审)、安排会见等其他工作。4.巡视监控民警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1)督促在押人员遵守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2)协助管教民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3)发现在押人员患病的,应当询问简要病情,立即通知医生,并报告所领导,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4)发现安全隐患和在押人员违规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处置,同时报告所领导,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5)对新入所在押人员,以及实行禁闭、严管、使用械具等重点在押人员进行重点观察;对监室门窗、放风间、厕所等部位进行重点观察;一日三餐、夜间和上下班等重点时段,要加强巡视。观察情况详细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6)在押人员就寝前,对在押人员进行点名,核对人数,重点检查门、窗等监区和监室设施,并将检查情况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7)交接班时,交接民警应当交清人数、当班情况以及待处理的问题,移交钥匙等值班用品,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字。(四)械具使用1.械具的种类看守所可以使用的械具为制式手铐、脚镣、警绳和警用制式约束带。其中,警绳仅在押解和执行死刑时使用。2.对在押人员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1)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残、自杀的,或者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2)严重闹监,非使用械具不足以制止的;(3)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二审维持原死刑判决等待复核、执行的;(4)在看守所医务室治疗或者住院治疗的;(5)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3.使用械具的审批程序(1)看守所民警区分不同情况,填写《械具使用审批表》,报所长批准后,为在押人员加戴械具。遇有紧急情况来不及审批时,可以先行加戴,但应当在加戴后立即补办审批手续。(2)对未成年人或者60岁以上的老年人使用械具的,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对2.(3)、2.(4)和2.(5)可以使用械具情形的,不需要审批。4.械具的使用期限戴手铐、脚镣、警用约束带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已判处死刑的除外)。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使用时间的,看守所应当填写《延长使用械具审批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实行。5.解除械具在押人员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消失后,看守所民警应当在《械具使用审批表》上写明原因,报所领导批准后予以解除,并注明解除时间。6.械具的使用要求(1)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时应当口头告知理由。(2)给在押人员加戴械具应当松紧适度,既要保证安全,又要避免致伤、致残在押人员。严禁给在押人员带紧铐、双铐、背铐、双镣等。(3)根据在押人员危险程度,警用约束带可以组合使用或者部分使用,但脚腕束缚带不能与脚镣同时使用,手腕束缚带或者肘臂束缚带不能与手铐同时使用。(4)医生应当每日检查其身体状况,发现不适宜再加戴械具的,应当填写械具使用审批表,提出书面建议,报所领导批准后予以解除。(5)民警必须每日对械具进行检查,发现在押人员械具松动、脱落、损坏的,应当查清原因,及时处理。加强与加戴械具人员的谈话管理,随时掌握动态。(6)对于患病的在押人员,应当慎用警用约束带。对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原则上不得使用警用约束带,确有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警用约束带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五)临时固定措施的使用1.对使用械具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的,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将脚镣或者脚腕束缚带临时固定在监室铺位上。临时固定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需要延长临时固定时间的,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日;危险性消除的,应当立即解除。在采取临时固定措施期间,看守所医生应当每隔8小时对采取临时固定措施的在押人员进行一次身体检查,身体状况不适宜采取临时固定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2.看守所对在押人员采取临时固定措施,必须在实施后立即书面报告驻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室认为使用临时固定措施不当,提出纠正意见的,看守所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纠正情况通报驻所检察室。3.在押人员住院治疗时,可以将手铐或者脚镣、脚腕束缚带临时固定在病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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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司法救助实施细则?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正在处理原审判、执行案件或者涉诉信访问题(以下简称原案件)的法院负责立案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由上下级法院联动救助。联动救助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根据救助资金保障情况决定统一立案办理或者交由联动法院分别立案办理。第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立案窗口(诉讼服务中心)和网络等渠道公开提供国家司法救助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等文书样式。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原案件过程中经审查认为相关人员基本符合救助条件的,告知其提出救助申请,并按照申请须知和申请登记表的指引进行立案准备工作。原案件相关人员不经告知直接提出救助申请的,立案部门应当征求原案件承办部门及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第四条 因同一原案件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直接受害人申请救助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分别立案救助。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作一案救助。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一案救助。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分别立案救助。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共同提出申请的近亲属,人民法院一般不再立案救助,可以告知其向其他近亲属申请合理分配救助金。第五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救助。救助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名救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无偿代理的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第六条 救助申请人在进行立案准备工作期间,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救助申请人申请执行救助的,应当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和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说明;申请涉诉信访救助的,应当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按照指引完成立案准备工作后,应当将所有材料提交给原案件承办部门。原案件承办部门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在申请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部门印章,并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救助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初审报告等内部材料一并移送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第八条 立案部门收到原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材料后,认为齐备、无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编立案号,将相关信息录入办案系统,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请人,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原案件承办部门或者立案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有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指定合理补正期限。救助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视为放弃救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九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与原案件承办部门的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合议庭应当确定一名法官负责具体审查,撰写审查报告。第十条 合议庭审查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可以通过当面询问、组织听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查明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情况。第十一条 经审查和评议,合议庭可以就司法救助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的案件直接作出决定。对于评议意见不一致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授权范围外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至迟两个月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一)需要由救助申请人补正材料的;(二)需要向外单位调取证明材料的;(三)需要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或者上级法院就专门事项作出答复、解释的。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办理:(一)救助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配合审查的;(二)救助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办理的其他情形。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办理。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办理(一)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在办案期间已经消除的;(二)救助申请人拒不认可人民法院决定的救助金额的;(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办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救助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救助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三)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规范和理由;(四)决定结果。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救助申请人。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原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决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人民法院作出救助决定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特别急迫的,原案件承办部门可以提出先行救助的建议,并直接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做快捷审批。先行救助的金额,一般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必要时可放宽至六倍。先行救助后,人民法院应当补充立案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决定补足救助金;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救助,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第十九条 决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请款手续,并在救助金到位后两个工作日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办理领款手续。第二十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及时、一次性发放。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提出延期或者分批发放计划,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批发放。第二十一条 发放救助金时,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经办人,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经办人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指引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表并签字确认。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第二十二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也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发放,但应当保留必要的音视频资料。第二十三条 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第二十四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案件尚未执结的应当继续执行;后续执行到款项且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已经大幅缓解或者消除的,应当从中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经其同意执行结案的,对于尚未到位的执行款应当作为特别债权集中造册管理,另行执行。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当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对于骗取的救助金、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信访救助金,应当追回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接受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的监督指导。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在本规定基础上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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